(2015)东乌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诉被告鞠国军、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鞠国军,姚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鞠国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姚桂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王成诉被告鞠国军、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姚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3年10月20日,鞠国军、姚桂兰因工程需要向王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当时鞠国军、姚桂兰向王成承诺一定会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鞠国军、姚桂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找各种理由推脱。王成与鞠国军、姚桂兰协商多次无果,且毫无还清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成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桂兰庭审答辩称,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鞠国军、姚桂兰向原告王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鞠国军、姚桂兰”。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于2013年末偿还,该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成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成为贷款人,被告鞠国军、姚桂兰为借款人。原告王成与被告鞠国军、姚桂兰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王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欠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鞠国军、姚桂兰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1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国军、姚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鞠国军、姚桂兰支付原告王成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成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鞠国军、姚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