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崔素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崔素贵。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素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贵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贵诉称,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5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梁家会铁路桥底路段,由于逆向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吕桂照驾驶的晋J×××××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桂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桂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吕桂照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按照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崔素贵为其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崔素贵为其所有的晋K×××××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5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崔素贵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梁家会铁路桥底路段,由于逆向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吕桂照驾驶的晋J×××××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桂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素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桂照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吕桂照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经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1///牙齿缺失、2///牙齿松动等,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29892.05元。吕桂照的伤情通过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桂照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吕桂照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此次事故给吕桂照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9892.0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42天=21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42天=126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42天=3506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34230元÷365天×100天=9378元、残疾赔偿金(吕桂照为农业户口,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8809元×20年×10%=17618元、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给吕桂照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晋J×××××号车的车损704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定损),共计77294.05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崔素贵与吕桂照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崔素贵赔偿吕桂照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晋J×××××号车修理费等35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同日原告崔素贵支付吕桂照事故赔偿款6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吕桂照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崔素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崔素贵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此次事故给吕桂照造成的损失共计77294.05元,现原告崔素贵已赔付吕桂照65000元,对崔素贵已赔付吕桂照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赔付。本次事故中崔素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桂照无责任,故对原告赔偿吕桂照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之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原告崔素贵与吕桂照于2015年9月28日在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本案系原告赔偿受害人吕桂照损失后提起的代位追偿诉讼,故本案应从原告赔偿吕桂照损失后计算诉讼时效,即原告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素贵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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