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旻、柴群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48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冯旻、柴群爱、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4058元、执行费1400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4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