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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镇海、叶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镇海,叶军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被告:杜镇海。被告:叶军标。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与被告杜镇海、叶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镇海、叶军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公司起诉称:被告杜镇海因“江南春天”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为此其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镇海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并由被告叶军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保证人亦未主动承担保证义务。2014年1月2日被告又因“江南春天”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支付形式为商业承兑汇票三份;另约定:票据到期日前由借款人每月按0.2%支付手续费,若票据承兑后,则由借款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叶军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发票号为2216667、2216668、2216669号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总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三份,并交付被告杜镇海。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予以承兑并支付票款。现被告杜镇海仍未能归还该笔借款,手续费共计7.2万元及票据到期日后的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主动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镇海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手续费7.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0万元;4、判令被告叶军标对上述杜镇海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明确,即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23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00万元的利息是从票据承兑次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杜镇海、叶军标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镇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由叶军标担保等相关内容的事实;2、2013年8月23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杜镇海是挂靠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下“江南春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叶军标是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经理。叶军标原本是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5年3月份该第六建筑公司变更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叶军标被五洋公司聘任为经理,目前还是(附五洋建设(2012)7号及五洋建设(2015)5号文件)。3、2014年1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镇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由叶军标担保等相关内容的事实;4、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号分别为22216667(100万元)、22216668(200万元)、22216669(300万元)及其托收凭证三份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600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2014年1月10日到7月9日是按照月利率0.2%算手续费,共计7.2万元;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5、2015年3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镇海确认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在该1000万元中,包括本案的700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该份证据是对被告杜镇海之后的300万元借款所签订,在该合同中也包括被告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确认,即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的说明。在这份合同中的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了。6、代理合同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该费用中105000元是700万元的代理费,45000元是另案300万元的代理费,合计1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本金、利息均没有支付过。被告杜镇海、叶军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质证不能,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杜镇海向原告五洋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即户名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号71×××07,开户银行上海浦发沈阳铁西支行,之后原告及被告杜镇海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镇海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用于“江南春天”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并由被告叶军标在丙方栏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日被告杜镇海又向原告五洋公司借款600万元,该借款用于“江南春天”流动资金周转(沈阳国际汽车城江南春天沿湖城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钢材款),为此原告及被告杜镇海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支付形式为商业承兑汇票三份、收款人为大连航越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该合同的借款利率为票据到期日前(借款人)按0.2%月利缴纳手续费,如乙方(被告杜镇海)未在票据到期日前缴入相应款项,甲方(原告五洋公司)承兑后,则(借款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叶军标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由被告叶军标在丙方栏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发收款人为大连航越商贸有限公司及票号为22216667、22216668、22216669号,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总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三份,并交付被告杜镇海。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杜镇海未能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予以承兑并支付票款(该600万元分三笔在2014年7月15日支付完毕)。2015年2月3日被告杜镇海又向原告五洋公司借款300万元(另案起诉),并由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杜镇海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汇票手续费及借款利息(包括600万元票据到期日承兑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即被告叶军标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总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手续费按合同约定共计7.2万元(按0.2%月利率,共计六个月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杜镇海交付相应的借款,被告杜镇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由于被告的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杜镇海之间就6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五洋公司要求被告杜镇海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军标对被告杜镇海的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杜镇海、叶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杜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手续费7.2万元;3、被告叶军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039元,由被告杜镇海负担,并由被告叶军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62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