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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崔栓永与赛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拴永,赛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崔拴永,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赛德,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崔拴永与被告赛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拴永、被告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拴永诉称,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赛德驾驶小客车在博南路口与其发生意外撞击,被告下车即打人,致使原告受伤,其手机等财物损坏。经内蒙古医院检查,医嘱右膝盖制动肆周。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制动期间无法开车运营,造成了运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拴永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00元、运营车辆损失4200元、医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0300元。被告赛德辩称,对被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在受伤期间没有停止运营。被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原告崔拴永与被告赛德分别驾驶车辆在中山东路博物馆南路口由西向东红绿灯处发生摩擦,引发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呼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给赛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赛德罚款伍佰元。原告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外伤、右髌骨前软组织挫伤、腓骨头骨挫伤。建议右膝制动肆周、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1057.4元,在门诊用药花费1400元。原告所开出租车为承包他人车辆,运营费每天155元。呼和浩特市乐行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属于个体手续,公司只提供服务,每天收入约300元左右。”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拴永因被告赛德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告赛德应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崔拴永请求的医疗费1057.4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院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因此,门诊用药的14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乐行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明确,不能证明其确切收入。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计算。被告赛德称原告在受伤期间仍在运营,其提供的车辆违章记录无法证明是否原告本人在运营,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医院建议原告制动肆周,对原告的运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交通费与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德赔偿原告崔拴永医疗费1057.4元、误工费3080元、运营损失42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合计863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赛德承担50元,原告崔拴永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