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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定亚与申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亚,申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6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定亚,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黄超(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申红涛,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定亚诉被告申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申红涛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定亚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黄超,被告申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亚诉称,被告申红涛驾驶豫P×××××号小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3914.08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红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闯红灯通行,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用品费、邮寄费、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无权对此提出诉讼。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仅能证明本次系交通事故的范畴而责任并未划定,原告闯红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全责,故我方只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诉求的护理用品、邮寄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交强险约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申红涛诉称,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有车损及交通费用的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8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定亚辩称,反诉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其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50分,被告申红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310国道路口,遇原告王定亚骑电动三轮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情况:1、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2、申红涛称:其驾驶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是绿灯,其正常通行。3、王定亚因受伤意识不清无法正常陈述事故经过。4、事故发生路口监控录像损坏,没有事故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单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陈旧性脑梗;脑梗后遗症;头部皮肤擦伤。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同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9643.48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1、2015年9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定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550元。3、原告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大安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65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4、被告申红涛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五菱牌小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325元。5、被告申红涛驾驶的PGX651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红涛与原告王定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驾驶车辆均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被告申红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申红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申红涛的损失由反诉被告王定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定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43.48元;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为38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年×30%×14年)。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9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车损653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红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定亚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80593.48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3724.09元;财产损失653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3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4317.57元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申红涛赔偿50%即37558.79元。反诉原告申红涛的损失由反诉被告王定亚赔偿50%即662.5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申红涛共计赔偿原告王定亚各项损失3689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亚各项损失共计120653元。二、被告申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亚各项损失共计36896.29元。三、驳回原告王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申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359元、保全费58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定亚承担2192元,被告申红涛承担2772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李东晓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