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4月、2002年4月、2006年被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本院、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郎某某窜至阿里河镇王某某家的平房,从后院杖子跳进院子里将屋门撬开,将屋内的暖气片、井头、炉箅子等拆卸后偷走。2015年11月10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52元。同年4月,被告人郎某某窜至阿里河镇沿河社区72号孙某某家的平房,从南侧杖子跳进院子里将屋门撬开,将屋内的炉盘、电机、电源线等拆卸偷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70元。2015年5月,罗某某家位于阿里河镇向阳社区18号的平房被盗,屋内的炉盘、水泵、引风机、衣物等被偷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15元。通过提取罗某某家被盗现场玻璃碎片上的指纹,交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郎某某右手环指所留,足以证实发生在罗某某家的盗窃案是被告人郎某某所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惩处。鉴于被告人属于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郎某某来到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沿河社区76号王某某无人居住的平房,从后院杖子跳进院子里将屋门撬开。将屋内的暖气片、井头、炉箅子等拆卸后偷走,以废铁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部,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52元。同年4月,被告人郎某某来到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沿河社区72号孙某某无人居住的平房,从南侧杖子跳进院子里将屋门撬开。将屋内的炉盘、电机、电源线等拆卸偷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70元。同年5月,被告人郎某某来到位于阿里河镇向阳社区18号罗某某的平房,屋内的炉盘、水泵、引风机、衣物等被偷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15元。通过提取罗某某家被盗现场玻璃碎片上的指纹,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郎某某右手环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视频,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遗留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被告人此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属累犯,对公诉机关要求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立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