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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军诉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陈光亚,孟华,刘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许建军。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亚。被告孟华。被告刘朋。原告许建军诉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军诉称:被告陈光亚、孟华夫妻二人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用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除支付4个月利息外,至今未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光亚、孟华及担保人刘朋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8月31日、10月6日三次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但至今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光亚、孟华夫妻二人向原告许建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归还。由集体土地使用证底押借款人:陈光亚、孟华担保人:刘朋2015年2月4号”,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许建军向被告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号6221885040008572556)汇款100000元。后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光亚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8月20日还完利息,2015年8月31日号还完本金;被告陈光亚、孟华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9月30日还清本金;被告孟华于2015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当天中午12点之前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15日还完,刘朋以证明人身份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另查,本案给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指定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9时整,三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陈光亚于当日10时许到达法院,为查清事实,本院通知原告重新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质证,双方在质证时认可被告陈光亚于2015年9月份或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陈光亚称双方约定的是月息5分,其每月给担保人刘朋5000元利息让刘朋转交给许建军,原告许建军称其从刘朋手中收到的利息是每月2500元,共4个月,月利率2.5%,因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借款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亚和孟华夫妻二人向原告许建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陈光亚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孟华、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二被告陈光亚、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但并未注明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二被告陈光亚和孟华应当向原告许建军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为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陈光亚称其按月息5分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但该利息并未直接交给原告许建军手中,原告许建军认可其收到的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每月2500元,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对此争议,因被告陈光亚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称月息5分的辩称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查实的利息为月息2.5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当属无效,故被告陈光亚和孟华应当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摘取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朋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光亚和孟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亚和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光亚、孟华、刘朋承担2070元,由原告许建军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