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伟,肖远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伟,绰号“矮子”,男,生于1971年3月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远军,绰号“火娃子”,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明伟伙同他人,以帮助被害人曾某某找“小姐”为名,将曾某某骗至四川省三台县长乐潘家桥附近。邓明伟在假意帮助曾某某拨打电话找小姐后,向曾某某索要电话费20元。曾某某因邓明伟未找来小姐,不同意支付电话费。邓明伟遂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曾某某现金20元。随后,邓明伟又邀约被告人肖远军等人,在长乐新桥车站附近通过推拉的方式,欲将曾某某强行推上肖远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带至偏僻地段抢劫,但由于曾某某反抗及路人经过未果。当晚,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二人又以帮助曾某某“找活干”为由,用摩托车将曾某某带至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乌鸡寺附近,通过拖拽、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曾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邓明伟、肖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明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明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肖远军辩称:我不知道抢劫这个事,是邓明伟说要给被害人找活干,我只给他们打了摩的,去哪里是他们给我说的,他们说去哪里我就去哪里。是邓明伟抢的钱,他给我拿了些钱是让我代管,说有人要来分钱,钱被我存到银行里,公安机关找到我时我就把存折交给公安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明伟伙同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曾某某找“小姐”嫖娼为名,将曾某某骗至四川省三台县长乐潘家桥附近。邓明伟在假意帮助曾某某拨打电话找“小姐”后,向曾某某索要电话费20元。曾某某以邓明伟未找来“小姐”为由,不同意支付电话费。邓明伟遂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曾某某现金20元。随后,邓明伟又邀约王某某、被告人肖远军,在长乐新桥车站附近使用推、拉的方式,欲将曾某某强行推上肖远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以便带至偏僻地段抢劫,但由于三人认为该路段经过的熟人太多、怕被看见且曾某某反抗激烈,故放弃强行带走曾某某的念头。当晚8时许,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二人又以帮助曾某某“找活干”为由,用摩托车将曾某某带至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乌鸡寺附近,通过推搡、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曾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受案情况。2.拘留、逮捕材料,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联系村社干部通知被告人邓明伟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邓明伟在其家属陪同下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肖远军系民警前往三台县长乐镇将其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人身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6.社会调查报告,证实群众反映情况被害人曾某某智力低下;邓明伟身高1.2米、系残疾人,文盲,但精神正常,性格急躁,不能吃亏,在公安机关搜查其住所时未能找到其藏匿的赃款,该员对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认为将钱还给被害人就没有事了;肖远军系职业农民,小时得病后头脑不是很好,精神上可能有点问题;王某某性格软弱,智商比较低,无人愿意与其交往。7.肖远军所提供的存单说明,证实肖远军将抢得的赃款2000元连同其自己的1000元存入金融机构,并将存单交向肖远家保管,2015年7月14日肖远家已将该账号为24900130000189093的存单交于刘家派出所。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已将账号为24900130000189093的存单予以扣押。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听曾某某说他被“伟娃子”、“火娃子”把5000元钱抢了,自己就帮他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邓明伟个子矮,只有一米多一点,平时要嫖娼,人不太老实。在案发当天,曾某某曾说他有钱,还要请人耍小姐,邓明伟听到了这个话,还说曾某某身上有钱,要把他的钱摸了,王某某说把曾某某弄到潘家桥那里去,自己就对他们进行了劝阻。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肖远军被抓捕后对王某某说如果他干了犯法的事就去自首。4.证人王某某证言:7月11日中午,邓明伟给我打电话,说喊我去吃饭,吃完了去绵阳找小姐。在茶馆吃饭的时候曾某某来了,他到旁边那桌上喝酒,喝到满脸通红时又到我们桌上把我们吃剩的饭吃了。下午三点过我听到他们在聊天,曾某某说他有钱,可以去绵阳嫖婆娘。听了一会儿我就走了,然后邓明伟给我打电话,说曾某某身上可能有钱,一起把曾某某抢了,我就答应了,约好在潘家桥见面。在潘家桥那里,曾某某喊邓明伟给小姐打电话,说只要帮忙喊婆娘就给20元电话费。邓明伟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挂了后,邓明伟说小姐嫌远不来,第二个电话我听到好像是打给肖远军的,邓明伟让肖远军过来,肖远军说不来。邓明伟挂了电话后就去搜曾某某的身,曾某某说自己没有钱,邓明伟就向曾某某要20元电话费,说不给就打他,曾某某不给,邓明伟就打了曾某某两耳光,我也上去打了一巴掌并让他把钱拿出来,曾某某就拿了一个胶袋出来,摸出一把钱,拿了20元给邓明伟,邓明伟就放到自己包里了。当时在那里有熟人,还有很多车,旁边有个黄大爷还喊我不要去搞这个抢劫的事,所以我们就没在那里抢钱。邓明伟又给我说另外找个地方把曾某某抢了,我同意了,但我说我胆子小,邓明伟就安慰我说不怕,他去找肖远军帮忙。后来邓明伟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说去抢曾某某的钱,肖远军来接我们,我就过去了。等我到了新桥,邓明伟坐在肖远军的车上,喊我上车,我就上车了。看到曾某某后,我们就下车,肖远军喊曾某某上车,曾某某不上,肖远军从曾某某背后用手从曾某某腋下穿过去抱住,想把曾某某抱到车上,邓明伟就往车上拉,我也在后面推曾某某的腰,但是还是把他弄不上车,肖远军就说我们莫出息,人都弄不上车。我看到弄不上去就说算了,就走了。晚上7点过时,邓明伟又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弄曾某某的钱,我就说我不去了。第二天早上9点过时邓明伟打电话来请我去嫖婆娘,我没有去,又问他们把曾某某抢到没,他说没抢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明伟供述:2015年7月11日中午,我在长乐镇耍,看见曾某某在长乐镇上大声说他身上有几千元钱,还说要请我们去绵阳耍小姐,我和王某某看到他把钱拿出来,他又过来把我吃剩的饭吃了,我心里就不舒服,觉得他跟我一样都是五保户,他怎么会有那么多钱,就想把钱给他抢了。我把王某某喊到外面说把曾某某的钱抢了,王某某就同意了,当时我就说去把肖远军喊上,因为肖远军有车。过了一会儿曾某某说喊我帮他去收账,又喊我帮他打电话找个小姐耍,说给我拿20元钱。我就假意打了一个电话,实际上我是打给肖远军的,肖远军接了后我没说话就把电话挂了。电话挂了我就问曾某某要钱,说小姐不来,喊他给20元电话费,曾某某说不给,我就打了他一耳光,曾某某就从裤子里摸了一张20元的票子交给我,他自己就往绵阳方向走了。肖远军过了7、8分钟就来了,当时曾某某还没有走远,肖远军问我曾某某到底有没有钱,我说有,不过要“抖”,肖远军就说要得,把曾某某弄到车上拉到中太炮厂附近去抢。肖远军把车骑到曾某某面前,我和王某某也走过去,肖远军拉手,王某某抬脚把他往曾某某的三轮车上弄,曾某某不上车,当时有个过路的就说“莫弄哦”,肖远军就说他不上车就算了,我们就走了。天快黑的时候肖远军给我打电话说曾某某在大件路上,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他不来了,我就搭了肖远军的摩托车来到曾某某的身边,给曾某某说有个活介绍给他,可以拿现钱,肖远军跟着我这么说,曾某某听了就上了车。肖远军喊把车骑到梓棉乡乌鸡寺山下一条岔路土路边,然后肖远军喊曾某某给40元摩托车费,曾某某把钱拿出来准备给钱时,我一把将他的钱抢走转身跑了,曾某某一下抓住了我的外套,我挣脱后跑了,曾某某就追我并喊“伟娃子把我钱抢了”,肖远军看到了就推了他一掌,我边跑边喊“不准追,再追老子弄死你”,曾某某听了后就站在路上没说什么话了。后来肖远军骑车把我一起载走了,我们分了钱,一人2050元,还有几十元零钱。分手后,肖远军给我打过电话,说如果警察找到就不承认这个事。王某某也打过电话问我抢到没有,因为肖远军之前给我说过王某某嘴巴不牢,我就给他说我们没抢到。2.被告人肖远军供述:有天我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三台长乐新桥路口打摩的,下午王某某和邓明伟找到我跟我说他们帮曾某某打过一个电话,强行让曾某某给过他们20元电话费,曾某某在掏钱时看到他有几千块钱,让我用车把曾某某搭到一个偏僻点的地方抢了,我就答应了。后来他们两个把曾某某喊到离我打摩的不远的地方,邓明伟招呼我过去。我把车开到他们面前的后,邓明伟直接上了车,并把曾某某往车上拖,王某某就在下面向上推,但是曾某某就是不上车,我看他们一直弄不上来,就说算了,我就走了。我回家的时候碰到了邓明伟和曾某某,我听到邓明伟说帮曾某某找活干,我还想邓明伟居然还把曾某某说服了,都碰到了就把他们搭上。我想邓明伟说要找个偏僻的地方,就想到乌鸡寺那边有个地方还可以,就直接把他们搭到了那里。曾某某问多少钱,我要50元,曾某某正在数钱的时候邓明伟一把抢了他的钱就跑,曾某某一把抓住了邓明伟的衣服,邓明伟挣脱后,曾某某还想继续追,我看到了就推了曾某某肩膀一一下,意思是不准他追,邓明伟还回过头吼曾某某“不准撵,再撵收拾你!”,曾某某听到这话又被我推了一掌就站着不敢动了,我就骑车搭着邓明伟跑了,然后一人一半分了钱,分到了2000元,剩下的几十元零钱都被邓明伟拿走了。四、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中午我在长乐镇吃饭喝酒的时候遇到邓明伟时他问我想不想耍小姐,我说想,他就说他帮我打电话,打完了让我给他20元钱。当时同路的还有王某某,邓明伟打了电话后,说小姐嫌远不来,喊我给20元电话费,说长途的贵,说不给就打我,王某某也喊我给,我还是不给,王某某就把我按到地上,邓明伟就过来搜我的身,把钱从我包里摸出来拿了20元。晚上8点过,我在长乐路口车站那里看到邓明伟和肖远军在那里,邓明伟说欠我钱的人住在乌鸡寺一带,喊我跟他搭车去乌鸡寺,他帮我收账。我没答应,邓明伟说不去就打我,肖远军也说不上车就打我,我就上了肖远军的摩托车。他们把我拉到乌鸡寺山脚下的一个垃圾池边,肖远军喊我给50元车费,我就把钱包拿出来准备给钱时,邓明伟把我的钱全抢到他手上了,我就抓着邓明伟想把钱拿回来,他们两个把我按在地上,邓明伟打了我一耳光,我人有点晕,过了一会儿迷糊中看到他们骑上车走了,我一共被抢了五千元。五、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远军、王某某在案发时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伟、肖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远军辩称自己不知道其参与了抢劫一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从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中均可得知,肖远军系被告人邓明伟告知其抢劫意图后一同参与作案,不仅为作案提供车辆,更在被害人被抢后追赶邓明伟时推搡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索要被抢财物,其做的种种行为均可表示其明知该次抢劫并积极着手实施,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明伟在犯罪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