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王秋波与李杰、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波,李杰,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王秋波。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杰。被告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梅智。委托代理人杨共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勇,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秋波与被告李杰、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李杰,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共平,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波诉称:2015年6月24日09时50分,被告李杰驾驶湘JT06**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右转时,遇原告王秋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不慎相撞,造成王秋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5日出院,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85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鉴定。经查,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8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秋波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原告王秋波身份证,被告李杰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适格;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为湘JT0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责任划分情况。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医疗事项;8、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工作单位;9、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850元。被告李杰辩称:1、被告李杰对原告王秋波诉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李杰已垫付住院费3942.63元、门诊费8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李杰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杰已垫付住院费3942.63元;2、原告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杰已垫付住院费881元。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王秋波的诉求,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无异议,武林公司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秋波的具体损失,待保险公司核查认可后,由保险人在承保范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由原告王秋波和被告李杰承担责任。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承担公司对原告王秋波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规定,扣除医保自费部分,所扣除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杰和武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秋波所举证据1-7、9,被告李杰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只能证明欠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和自己系车工,但不能达到每日收入为150元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函(2014)104号文件颁布的《常德市部分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的车工年收入标准47377元/年酌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6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湘JT06**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遇原告王秋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杰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秋波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原告王秋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5日出院。原告王秋波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5373.63元,除被告李杰垫付4823.63元外(住院费3942.63元+门诊费881元),余款550元为原告支付。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王秋波右膝关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期180日,需护理60日,需营养30日,在治疗终结期内,其前期(以本次鉴定作出之日为界)其急诊、住院及门诊的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尚继续治疗,预计尚需继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3、湘JT06**号小车系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4、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秋波在常德市国华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确认原告王秋波的电动车修理费为5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秋波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73.63元[其中:①住院费、门诊费5373.63元(凭发票)、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发票)、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④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30元/天)];2误工费23364元[47377元/年÷365天×180天(6个月)];3、护理费6660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800元(酌定);5、财产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定损额);6、鉴定费1300元。1-6项共计50097.63元,减去被告李杰垫付医疗费4823.63元,原告王秋波的实际损失额为452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杰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原告王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秋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内,可减轻被告李杰和武林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杰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林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本院对案件依法判决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因被告武林汽车出租公司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含被告李杰垫付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承保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24元,其中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30824元,财产损失500元。其次,对不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余款7473.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计5978.90元,并由原告王秋波自行承担20%,计1494.73元。再次,对不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秋波自行负担20%、计260元;由被告李杰、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计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王秋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324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王秋波赔偿医疗费5978.90元,共计47302.90元;二、被告李杰、常德市武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杰给付垫付的鉴定费1040元三、原告王秋波从上述赔偿金中,向被告李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823.63元(垫付鉴定费递减后,实际返还3783.63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秋波负担95元,被告李杰和武林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