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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熊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武汉市xx合作社员工。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武汉市xx合作社员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武汉市xx合作社员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务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均系武汉市xx农业机械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员工,被告人杨某甲系该合作社负责人杨某乙侄子。xx合作社与武汉yy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均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张柏路生产经营。2015年6月,两个单位因为生产用电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熊某甲发现“yy公司”来了10余名陌生男青年,遂怀疑该公司找人来帮忙扯皮。被告人熊某甲将此情况向被告人刘某甲汇报,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彭某某(另案处理)邀人来公司。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彭某某及彭某某邀约的人一起购买了15根洋镐把返回“xx合作社”。当日中午1时许,“yy公司”的3辆车返回时,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等20余名男青年喊“去,都出去”,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及20余名男青年拿着洋镐把、铁锹、砍刀等工具冲到“yy公司”,对对方的雪铁龙轿车、奔驰越野车、朗逸轿车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害人张某、丰某等人,经鉴定,被打砸的车辆更换项目及修复工时费共计人民币856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x合作社”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己、林某、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均系武汉市xx农业机械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张柏路226-4号)员工,被告人杨某甲系该合作社负责人杨某乙侄子。2010年杨某乙将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张柏路的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己,陈某己在该土地厂房上开办了武汉yy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2011年6月,为了便于该片区厂房的经营,杨某乙经向电力部门申请,自费架设变压器、增设电线杆,将高压线延长到武汉市xx农业机械合作社。2012年“yy公司”为生产用电,向杨某乙支付10万元在该延长线上安装2台变压器。2015年6月,“yy公司”又在该延长线上增加了1台变压器,但未支付任何费用,杨某乙遂关掉“yy公司”变压器上的开关,导致该公司不能正常用电。后陈某己及其哥哥陈某戊多次带人找杨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亦多次带人找陈某己,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熊某甲发现“yy公司”来了四辆轿车并有10余名陌生男青年,遂怀疑该公司找人来帮忙扯皮。被告人熊某甲将此情况向被告人刘某甲汇报,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彭某某(另案处理)邀人来公司,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司。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彭某某及彭某某邀约的人一起购买了15根洋镐把返回“xx合作社”。被告人杨某甲接被告人熊某甲的电话驾车并带着两人赶至xx合作社。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有3辆车到“yy公司”,即对被告人周某甲等20余名男青年喊“去,都出去”,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及20余名男青年拿着洋镐把、铁锹、砍刀等工具冲到“yy公司”,几名男青年持洋镐把打砸1辆雪铁龙轿车、殴打被害人张某、丰某等人,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等人持砍刀、斧头、洋镐把打砸奔驰越野车。被害人刘某丙驾驶大众朗逸轿车准备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追击并拦停朗逸轿车,3名男青年下车持洋镐把打砸该车。经鉴定,被砸的黑色奔驰车更换项目价值及修复工时费共计人民币66340元;被砸的大众朗逸车更换项目价值及修复工时费共计人民币16365元;被砸东风雪铁龙轿车更换项目价值及修复工时费共计人民币298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56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x合作社”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己、林某、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26日武汉yy纸业有限公司报案称刘某甲邀约多人将其公司的1辆奔驰越野车、1辆雪铁龙轿车砸坏,2015年7月1日刘某丙报案称6月26日中午被1辆大众CC轿车追击逼停,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持洋镐把将他的大众朗逸轿车砸坏。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武汉yy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门卫室旁停放着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奔驰越野车,该车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侧车窗,前车灯、后左尾灯有明显破坏痕迹。该厂电动门显示屏及门口摄像头有明显被破坏痕迹。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1辆黑色鄂A×××××奔驰车更换项目认定价值加认定修复工时费为66340元;被砸的1辆鄂A×××××大众朗逸车更换项目认定价值加认定修复工时费为16365元;被砸的1辆白色鄂A×××××东风雪铁龙轿车更换项目认定价值加认定修复工时费为2984元。上述共计85689元。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为yy公司老板陈某己私自在xx合作社使用的电线上接变压器没有交钱双方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26日,他在协和医院看病,晚上才听说公司的刘某甲带着人跟陈某己方的人扯皮,他猜想又是为对方没有交安装变压器的钱引起的纠纷。但是具体刘某甲是怎么跟对方扯皮的,他不清楚。其还证实,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均是xx合作社的员工。本次事情发生后,经农场有关部门的调解,对方用电的问题已经解决,双方恢复了正常的交往。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与几个朋友分别坐三辆车回yy公司,他坐在刘某丙驾驶的朗逸车上,当走到加油站往公司里去的那条路上时,对方有30余人拿洋镐把、砍刀打砸白色爱丽舍轿车,后来1辆大众CC和1辆丰田轿车追逐并逼停刘某丙的车,追上后从车上下来的人持洋镐把将刘某丙车子的门、挡风玻璃和车灯砸坏。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驾车回yy公司时发现30余人持洋镐把、砍刀打砸公司白色雪铁龙轿车,车内的人也被对方拖出来殴打,他见状驾车离开现场。下午三点多钟才回到公司时,看见老板陈某己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玻璃被砸碎、车身有很多被砸的痕迹。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他驾驶雪铁龙轿车遭到30余名持洋镐把、砍刀的男子拦停、打砸,对方还将坐在后座的4个人拉下车用木棍殴打,接着对方持洋镐把、砍刀打砸公司的黑色奔驰车。其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在2015年6月26日在现场指挥其他人员参与打砸车辆、殴打他人的人。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许,30余名男子持洋镐把、砍刀来到yy公司,将老板的奔驰车和1辆白色轿车砸了。其辨认出刘某甲就是案发当时指挥其他男子持械打砸公司内车辆财物的男子。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有30余名男子持洋镐把、砍刀将yy公司的奔驰车和1辆白色轿车砸了,还打伤雪铁龙轿车里面坐的人。其辨认出刘某甲对着30余人不知说了什么,那30余人中的一部人就进入公司将越野车、电动门及监控砸坏。1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的弟弟陈某己因与杨某乙就变压器用电问题存在纠纷,他多次找杨某乙商谈未找到人,案发当天经公司员工张友道提议并安排了几个年轻人到公司防备对方扯皮。当天下午杨某乙的人将张友道叫来的人打了并将陈某己公司的车子砸了。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刘某甲带着三四十个年轻人在我们厂附近转,刘某甲说陈某己那边带了二十多个人准备过来扯皮,他这边要防备着,怕要扯皮。没过一会,我看见刘某甲带来的人拿着铁锹、洋镐把等凶器往大马路方向跑,把对方的一辆车砸了,又把陈某己的奔驰车砸了。刘某甲喝多了酒在那里大喊大叫。刘某甲是xx合作社的物业经理,因为电的事情与yy公司与陈某己他们扯皮。1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刘某甲带人到熊某乙的店子买了15根洋镐把。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的公司将当初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延长,缴纳了几十万的费用,现yy公司要求在杨某乙自费的延长线上加变压器,双方发生纠纷。16、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因为yy公司增设变压器未向xx合作社交钱的原因,他与杨某乙有纠纷,他哥哥陈某戊多次找杨某乙处理该事未果。案发当日,他接到陈某戊的电话,说自己厂里的员工带着七个人到yy公司,怕他吃亏,他当时不在现场,后来听说杨某乙单位姓刘的员工带人到公司将2台车砸坏。其还证实,事情发生后,柏泉农场多个部门出面进行了调解,对方赔偿了30万元,并将用电的矛盾彻底解决,双方已经和解,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7、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yy公司雪铁龙轿车维修费约1.5万元,奔驰轿车维修费约19万。18、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当天开车回公司时,冲过来30余名手持洋镐把和砍刀的男子打砸公司的雪铁龙轿车,刘某丙见状开车逃离现场,后被1辆大众CC轿车和1辆丰田轿车追逐拦停,后车上下来的人持洋镐把将他的朗逸轿车挡风玻璃、车门、灯等处砸坏。19、被害人张某、丰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受“黑子”邀约与他们等人到柏泉吃午饭,后乘坐雪铁龙轿车到yy公司时遭到30余人持洋镐把、砍刀打砸,后张某等人被对方持洋镐把殴打。20、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证实,他所在的xx合作社与yy公司因用电有纠纷,案发当天,他接熊某甲的电话说对方来了四辆车怕要扯皮,随后他邀约周某甲、彭某某,彭某某又邀约了十余人,还购买了十几把洋镐把以防对方扯皮,接着一起回到公司,不一会,他看见对方的车来了后就对着那些约来的人喊“都出去”,那些人拿着洋镐把冲过去砸车,杨某甲、熊某甲、周某甲都参与了砸车。2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他在工作的xx合作社食堂吃饭时看见对方公司来了四辆车,有二、三十人,怀疑对方叫的人扯皮,便跟刘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接着到餐馆找到正在吃饭的刘某甲,当时就看见一起吃饭的有十几人,吃完饭后,刘某甲带着他们一行人到了柏泉街上的五金店门口买了一些洋镐把,又一起回到公司。过了一会,杨某甲开着车带两个伢也来了。没过多长时间,刘某甲从办公室出来,对着楼下喊“去,去,都出去。”来公司的那些人拿洋镐把向对方公司的四辆车冲过去,将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拦下砸了,还将车上的四个伢拉出来殴打,杨某甲拿一把砍刀砸了对方的奔驰车。2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现场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参与了打砸,他是受刘某甲邀约到的公司,他和熊某甲砸了对方的奔驰车,对方雪铁龙轿车也被砸了,杨某甲开大众CC轿车追撵对方跑走的2辆车。2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接熊某甲的电话带着两个人开车到现场,刘某甲指使现场的人去砸对方公司的车,还指使他追击逃走的车辆,他将对方公司的一辆朗逸轿车逼停后,他车上的三名男子将朗逸轿车砸坏。24、收条、谅解书证实,yy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收到xx合作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对xx石材厂的员工刘某甲、熊某甲、周某乙、杨某甲、周某甲、彭某某等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理。25、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实,yy公司与xx合作社均是该辖区的民营企业,安置了大批下岗职工和社会劳动人员,因生产用电发生纠纷,经多方努力调解,双方矛盾消除,生产经营已经恢复,xx合作社因管理人员被羁押,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请求法院考虑企业的运行对刘某甲等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相互纠合,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xx合作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韩顺平人民陪审员  龚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