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万平,李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37-3号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猿。被执行人庾万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玄。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庾万平、李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庾万平、李玄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每月偿还35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418445804570)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27002756720300332)。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0)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32)的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