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卢永军与胡红标、陈国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军,胡红标,陈国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卢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标,居民。被告:陈国律,居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永军为与被告胡红标、陈国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陈国律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卢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军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胡红标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去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11月21日前归还,由被告胡红标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国律提供担保。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红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1642666元,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胡红标负担。三、被告陈国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卢永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违约金,由被告陈国律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永军曾因本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胡红标辩称:1、借款属实,但其未与原告卢永军约定借款利率。2、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卢永军借款后已归还本金100余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国律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永军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被告胡红标、陈国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由被告陈国律提供的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条中的借款月息“3”系事后添加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即为月利率3%,故两被告提出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二,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国律“愿意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陈国律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卢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胡红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永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借款人支付每天2000元违约金,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胡红标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陈国律在“……愿意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2013年11月4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卢永军因本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卢永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红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卢永军要求被告胡红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红标提出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归还100余万元本息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律提出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卢永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律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红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2元,减半收取18371元,由被告胡红标负担,被告陈国律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