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以群、邓艳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以群,邓艳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以群,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邓艳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吴以群、邓艳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群、邓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以群因个人经营,自有资金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防正司借字(2012)第0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邓艳英以其名下车辆桂P×××××为被告吴以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逃避原告的催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艳英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以群与被告邓艳英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桂P×××××号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吴以群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邓艳英提供抵押的事实;5、抵押物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邓艳英提供自有车辆作为被告吴以群此次借款的担保;6、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以群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7、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还款情况,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份的事实;8、小额贷款公司台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利息已支付17140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事实;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以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有原件供法庭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无证据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早于借款时间,而原告未作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以群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书》,载明:“我个人经营,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资金安全,本人自愿以名下财产作为本次贷款本息的担保。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接受贵公司的所有合法催收措施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2012年11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吴以群为乙方签订编号为防正司借字(2012)第061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折为日计算,满一个月后按月计算),利息起算从贷款离开贷款人账户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可以是现金交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乙方用在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吉奥牌小车作抵押(车主邓艳英,车牌号为桂P×××××,车辆识别号为LCR1B41499L001827);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借款总额×4‰×逾期天数);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承诺按约定利息向贷款人双倍支付利息;乙方三个月不交纳贷款利息,贷款自动转为逾期贷款,按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处理;乙方同意本次贷款的全部金额汇入按乙方所提供的账户(户名:吴以群,帐号:45×××20)。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吴以群的银行账号内。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以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140元。2003年3月10日,被告吴以群与被告邓艳英生育一女吴妍。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凭证、人员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以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吴以群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以群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挂P60323号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供法庭予以核对,且在其权限内能向车管部门申请查询、复印相关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抵押的事实,且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该时间比借款时间早将近一年三个月,而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艳英对被告吴以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在人员信息表中仅能证明的事实为两被告为婚生子女吴妍的监护人,而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及借款期间的婚姻状况,即借款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以群向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吴以群负担。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3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吴以群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