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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秀莲与赵玉焕、李玉魁、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莲,赵玉焕,李龙,李玉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曹秀莲,女,1938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丰华,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焕,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龙,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赵玉焕、李龙委托代理人李玉学,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赵玉焕丈夫,李龙父亲。被告李玉魁,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秀莲与被告赵玉焕、李玉魁、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王丰华,被告赵玉焕、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学,李玉魁、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莲诉称,2015年5月21日5时35分许,曹秀莲在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路口,自北向南过平安大道马路时,被李玉魁驾驶的豫DG70**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致曹秀莲摔倒受伤。自2015年5月21日致2015年6月2日,曹秀莲因病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8468余元。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魁负全部责任,曹秀莲无责任。豫DG70**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赵玉焕并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龙,事故发生后,李玉魁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下余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赵玉焕、李玉魁、李龙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赔偿曹秀莲医疗费366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1872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7.17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667.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魁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多,曹秀莲走在快车道上,后曹秀莲倒地了,李玉魁看到后仅是下车扶她,没有撞到曹秀莲,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赵玉焕、李龙同意李玉魁意见,并称已找到目击证人并让其写下证言。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2、前期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现只在伤残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病历中长期临时医嘱均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故该护理应支持一人;交通费应参照公共出行交通工具为准,且路程限于住院与住所地之间,曹秀莲提交交通票据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5时35分许,曹秀莲在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路口,自北向南过平安大道马路时,被李玉魁驾驶的豫DG70**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致曹秀莲摔倒受伤。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魁负全部责任,曹秀莲无责任。事故当天曹秀莲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曹秀莲:右侧股骨颈骨折。曹秀莲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住院12天,住院花费48468.37元,门诊花费70元。曹秀莲住院治疗期间,李玉魁垫支20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李玉魁驾驶的豫DG70**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赵玉焕,该车由赵玉焕儿子李龙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处投有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曹秀莲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2015年9月1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曹秀莲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曹秀莲系城镇户口,1938年1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77周岁。其父母亲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由曹秀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秀莲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曹秀莲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8538.37元(住院费48468.37元+门诊花费70元);2、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4、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年×5年×30%);5、曹秀莲受伤时年龄已77岁,事故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给于住院时间2人护理,其要求护理费为18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5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曹秀莲被撞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1-3项共49258.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保险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应承担10000元;上述4-8项共计54159.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曹秀莲赔付54159.18元。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应赔偿曹秀莲64159.18元(10000元+54159.1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支付曹秀莲54159.18元。上述1-3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李玉魁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计39258.37元(49258.37元-1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玉魁已支付的2000元,李玉魁还应再赔偿曹秀莲37258.37元。因赵玉焕为豫DG7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其出借车辆给李玉魁,李玉魁为实际使用人,故对曹秀莲要求李玉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焕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玉魁并无过错,故对曹秀莲要求赵玉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龙仅为车辆投保人,对肇事车辆未实际使用亦不实际管理,故对曹秀莲要求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辩称的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护理应支持一人的意见,与实际护理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玉魁、赵玉焕、李龙辩称李玉魁没有撞到曹秀莲,已找到证人出具证言的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均为打印的统一内容,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秀莲赔付54159.18元。二、李玉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秀莲赔付37258.37元。三、驳回曹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李玉魁、赵玉焕负担2085元,曹秀莲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