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亮、牟晓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牟晓伟,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田亮。被告牟晓伟。被告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北宫西街40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爱慧,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亮诉被告牟晓伟、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众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被告牟晓伟、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诉称,原告田亮诉被告众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月5日裁定查封众邦公司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等房产。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潍执字第146号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中被告牟晓伟提出异议,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潍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众邦公司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的执行。因法院查封时,涉案房产无网签、无抵押、无查封,查封后牟晓伟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牟晓伟没有提供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据,房屋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牟晓伟与众邦公司涉嫌串通规避执行,牟晓伟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对裁定拍卖的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判决准许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晓伟辩称,原告田亮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8日被告牟晓伟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购买众邦公司开发的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及地下室,预售合同签订之前预交房款200000元,预售合同签订并加付房款127元后更换房款交付手续,2013年9月26日、11月18日、12月10日又分别交付房款60800元、12000元、14000元,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286927元已全部交清,涉案房屋应归牟晓伟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邦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卖给被告牟晓伟,原告田亮的主张不成立,房屋应归牟晓伟所有。经审理查明,田亮诉众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田亮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众邦公司返还田亮已交付的购房款5172828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众邦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4900号圣达花园共14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8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本院(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众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田亮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2012年9月17日,本院委托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273046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潍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评估房产进行拍卖,牟晓伟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潍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的执行。田亮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8日,牟晓伟与众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众邦公司将其开发的圣达花园8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及地下室出卖给牟晓伟,主房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主房总价款为258062元、地下室价款为19500元,该预售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预售合同签订之前,牟晓伟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房款60000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房款140000元。预售合同签订当日,牟晓伟加付127元后,众邦公司将其原开具的两份收据作废,重新开具了收据两份,一份载明房款为162062元,另一份载明地下室、契税、维修基金、太阳能价款为38065元。2013年9月26日、11月18日、12月10日牟晓伟分别交付房款60800元、12000元、14000元,众邦公司分别出具了房款收据。以上,牟晓伟交付房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286927元。牟晓伟为印证其交付房款的事实,还提供162062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及7238元的制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各一份,牟晓伟主张其收到众邦公司交给的现金交款单与专用收据复印件后,其到银行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办讫章,业务办讫章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网签查档证明,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与专用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晓伟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牟晓伟向被告众邦公司交付房款、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田亮主张牟晓伟与众邦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牟晓伟与众邦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产查封之前签订,该合同并经网签备案,牟晓伟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房产查封之前即交付大部分房款,全部房价款现已付清,牟晓伟就涉案房屋应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其要求解除房产查封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应再予执行,原告关于应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