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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9号2座101、102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国东。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代表人洪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山后张社。法定代表人杜国胜。委托代理人林秉哲、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请求判令:1、驰宇公司、塘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74.73元;2、驰宇公司、塘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款16607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驰宇公司、塘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福建中日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达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一份《马口铁运输协议书》,主要约定:中日达公司同意将产品-马口铁委托驰宇公司运输(指汽车和铁路运输方面);驰宇公司车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随叫随到,并按中日达公司指定的地点保质保量地将中日达公司的马口铁送到,做好收货签字记录,在运输过程中,驰宇公司应确保马口铁的安全,尽量做到不丢失,不碰伤,不受雨淋,货物保险由中日达公司自行联系保险公司承保;协议有效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9日,中日达公司与太仓仲扬金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仲扬公司向中日达公司购买马口铁1000吨(规格为T5CA、尺寸为0.2*884*1037、镀锡量为10/10),单价为7340元/吨,总价款为734万元,由中日达公司送至需方工厂;包装标准为铁皮包装。2013年12月16日,中日达公司将上述货物中的36.92吨马口铁向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启运地为马尾中日达,目的地为漳州福贞,车牌号为闽D×××××,启运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9170元。同日,中日达公司将上述货物中的36.917吨马口铁(计19件,附有《装箱指示书》)委托驰宇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2013年12月20日,驰宇公司向中日达公司出具《报告》及《事故报告》各一份,《报告》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12月16日,之所以委托塘安公司派出的闽D×××××重型半挂车,执行装载贵公司的马口铁19件、36.917吨,发往漳州的运输任务,是因为我公司当时正在承运贵公司进口卷钢的运输任务,由于卸货量比较大,需连续加班作业;而跑长途的车辆,也因当时连续下雨的天气原因,车辆无法正常返回装货,造成本公司车辆临时调度紧张。故委托该物流公司承运”。《事故报告》内容为:“兹有2013年12月16日,由塘安公司驾驶员王志强,驾驶闽D×××××重型半挂车,在中日达公司出荷车间装车,计19件、36.917吨的马口铁,发往漳州。途中受损。经公司对驾驶员的询问及对事情前后的调查了解,马口铁受损的原因如下:上午十点半左右装好出发。下午13时38分,行驶至G324线新复线(福州往泉州方向)惠安城南红绿灯路口时,遇前向事故堵车。由于当天天气不佳,雨下很大,驾驶员刹车不及,即向右打方向,紧急避险,造���整车向左侧翻,货物倒地。致使车上7件打包的马口铁散掉,其包装毁损,包内的马口铁变形及被雨淋湿,以致造成马口铁严重损坏”。2013年12月23日,中日达公司与福州德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签订一份《受损马口铁销售合同》,约定中日达公司将受损的36.917吨的马口铁切板以3000元/吨的价格卖给德祥公司,总价款为110751元。2013年12月31日,中日达公司作为接受人向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出具一份《接受书》,内容为“中日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驰宇公司将一批马口铁(规格0.2*884*1037,19件,共36.917吨)从福州马尾运往漳州,于2013年12月16日在福建泉州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上述马口铁受损,现同意接受人民币壹拾陆万零贰佰壹拾玖元柒角捌分(RMB160219.78),作为本公司上述保单项下在福州至漳州运输途中的保险标的(马口铁于2013年12月16日事故)一案的全部和最终的赔款金额。对于上述财产,我方申明除中日达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或其他方对其进行过投保。本公司也没有在上述保单签订后对上述财产再购买同类型保单。除中日达公司外,不存在其他方对上述财产有保险利益”。驰宇公司在该《接受书》下方“承运人盖章”处加盖公章。2014年2月12日,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向中日达公司赔付保险金160219.78元,并取得中日达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塘安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日达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的《马口铁运输协议书》以及人保福州���发区支公司与中日达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驰宇公司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导致讼争货物损失金额为160219.78元,有中日达公司与驰宇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接受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之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依与中日达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向中日达公司支付160219.78元理赔款后,即取得向驰宇公司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驰宇公司在货运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驰宇公司应对被保险人中日达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要求驰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21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要求驰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公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驰宇公司认为其在《接受书》上作为承运人予以盖章仅说明中日达公司将货物委托其运输,而接受人是中日达公司,因此不能代表驰宇公司就接受了原告赔偿给中日达公司相应的理赔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接受书》中载明“同意接受160219.78元作为本公司上述保单项下在福州至漳州运输途中的保险标的(马口铁于2013年12月16日事故)一案的全部和最终的赔款金额”,此意思表示明确,驰宇公司并未对该表述提出异议,而是在接受书中以承运人的名义盖章确认,表明其参与��对受损货物的处置,同时也表明其认可中日达公司所接受的货损金额。再者,驰宇公司亦未提供中日达公司就受损的马口铁转让价格是否存在偏低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中日达公司的转让价格不合理。因此,驰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驰宇公司认为货物受损是因塘安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塘安公司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驰宇公司在事故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需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保险人即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从被保险人中日达公司处所取得的权利在其理赔的范围内,应与被保险人中日达公司从承运人驰宇公司处所取得的赔偿请求权是一致的。而驰宇公司与塘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货运合同关系,塘安公司接受驰宇公司委托承运货物,但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塘安公司对驰宇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系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因此,驰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塘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0219.78元;二、驳回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5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8.5元,驰宇公司负担1752元。上诉人驰宇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其赔偿了中日达公司的货物损失后而代替中日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取得因货物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包含了对货物灭失的物上请求权及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可向违约方主张的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应向塘安公司即实际承运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两种请求权系竞合关系,应由权利人选择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一审中,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将塘安公司及驰宇公司均列为被告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上述竞合请求权的同时主张,应予以释明或驳回,但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按照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作出由驰宇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明显违背司法中立性的原则,在两个民事主体基于权利人选择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选择判决上诉人来承担明显不公平。二、从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的诉求及内容来看,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对本案系以物上的请求权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以侵权纠纷来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以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来进行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一审判决驰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驰宇公司需再以货物运输合同向塘安公司追偿,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驰宇公司诉累。三、驰宇公司于《接受书》中承运人盖章不能认为驰宇公司同意《接受书》中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首先,《接受书》上的接受人并非驰宇公司,而是中日达公司;其次,《接受书》中承运人的盖章并不是指定驰宇公司接受货物损失的金额,而只代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事实;再次,驰宇公司在《接受书》以承运人的身份盖章系应保险公司与中日达公���在保险理赔上要求而盖章的,非驰宇公司同意《接受书》上货物损失金额的意思,本案货物损失认定应以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合理确定。上诉人驰宇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驰宇公司无需支付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被上诉人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基础问题,驰宇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塘安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送约定目的地,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相关货物损失对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提起本次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一审以合同关系认定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二、驰宇公司是本案契约承运人,其就保单项下的理赔事项特别是货物损失金额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接受书已经载明同意接受160219.78元作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最终赔偿金额。且驰宇公司以承运人名义也在接受书上签字确认,此举证实驰宇公司接受并认可了货损金额为160219.78元。被上诉人塘安公司辩称:一、驰宇公司于《接受书》上承运人处盖章是应保险公司与中日达公司在保险理赔上要求而盖章,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实际货损金额。二、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事故实际货损金额的证据是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但《公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货损金额。1、人估报告的签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报告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3、公估报告内容虚假,不具合法性。公估报告询价的四家公司,除了德祥公司之外,其他公司均没有工商登记,根本不存在��价对比事实,得出的回收单价为3000元/吨的结论是不合法的。4、《受损马口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接受书》三份文件均在公估报告作出前就已签订或出具,说明保险公司与中日达公司之间的理赔早已脱离了公估报告而自行达成的理赔合意,公估报告只是一个形式,并不是对货物的真实估损。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驰宇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驰宇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驰宇公司在接受书中已经加盖公章说明对货损金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塘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损失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货物实际估损结果,证明公估报告是捏造的,本案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审查与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该份《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中日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接受书》是应保险公司要求向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货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勘查评定。保险公司与我司协商货物损失的金额,我司同意保险公司建议的损失160219.78元。保险公司提供《接受书》并说明此接受书是为了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及保险公司理赔材料所需。我司应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公司提供《接受书》上在接受人中盖章表示同意接受货物损失金额(因此损失金额之前已协商确定)。同时,保险公司要求承运人在承运人处盖章。我���与承运人沟通并表明《接受书》是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理赔材料,是我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事宜与承运人无关。现应保险公司要求承运人在承运人处盖章确认承运人运输该货物。后承运人应我司与保险公司多次表明该《接受书》货物损失的金额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才在《接受书》中承运人盖章处盖章确认该批货物系由承运人承运。”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依约向中日达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源于中日达公司对事故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不仅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事故中,中日达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驰宇公司承运,驰宇公司未经中日达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转交给塘安公司承运而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则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既可基于中日达公司与驰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亦可基于塘安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而致货损要求侵权赔偿,二者可并行主张,择一承担。即驰宇公司与塘安公司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则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债权即为实现,驰宇公司与塘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可另行处理。人保福州开发区支公司于一审判决驰宇公司对其承担赔付责任后并未上诉,则表明其不再主张塘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驰宇公司如认为塘安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应另行主张。驰宇公司在《接受书》上以承运人身份盖章之时,未对《接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表明其参与了货损理赔的处置,并对中日达公司接受货损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驰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5)榕民终字5825号第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