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498号邓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邓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州市海珠区阅庭街**号***房。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法律活动。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曾家湾村瓦窑冲村民组。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他和被告周某某系同村村民和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6日,两次共向他借款4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某以种种借口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6日借款20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某以种种借口一直未偿还,至今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为316000元(200000元×2%×40个月+200000×2%×39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16000元,共计71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