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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06号原告李×,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史×,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为了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作出了十分的努力和付出,但被告仍不知足,如被告等人在通州一带承包工程,被告让原告给他们打工近一年,被告以包掉了、叫人家骗了为由,一分钱没付给原告。被告自从和原告结婚至今家里的农活、家务活没干过,还经常以有事为由不回家,很长时间才回一次家,趁原告不在家时,把原告的财物偷偷运走。被告从来就没有心气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分割东、西厢房及婚后所购家具,离婚时厢房必须一并分割,我主张分得东厢房和卫生间。另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我参与了东、西厢房的建设,且婚后还建有大门楼、院子里的水泥地面。在厢房盖完后,大概在2014年7月有个朋友介绍我去干活,原告也要去,我们就一块去了,后来包活的人没有给我们钱,之后我俩就去干保洁,他的工资他自己拿着。后来原告生病,虽然我没钱,但我去顺义医院一直陪床照顾,我才知道原告有膀胱癌,且从2007年开始就有了,已动了三次手术,结婚前我都不知道这些。婚后原告从没给过我钱,只给过我卖玉米的4400元钱,其余的钱,原告都拿去还账了。原告母亲去世,我和他一起料理的后事,但是原告及其女儿老是找我的事,还要动手打我,打的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原告每次打我都不让我出门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有次我在地里捡柴火,原告去找我说他要写遗嘱,说他的财产没有我和我儿子一分,后来我在他的衣服里发现了他所写的遗嘱。我儿子每次去原告家,还给原告及其女儿买东西,我没有偷偷运走原告家的财物,原告家原来什么都没有,所有的旧被、旧枕头都让我换掉了。原告称我偷走了他的财物要提供证据,我还有好些东西在原告家里,原告不让我拿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家举办婚礼,后双方正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宅院内现有东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三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东、西厢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东、西厢房系双方婚后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同时表示在建造东、西厢房时,其总是忙前忙后,虽没有出钱但出力了,诸如:为厢房建造设计、买材料及为工人做饭等等,并称厢房建造时间为2014年4月初至4月末,全部完工大概是在2014年7月份,若请外人帮忙大概得5000元一个月。而原告称在建造东、西厢房过程中,被告没有帮忙买过材料、也没有帮忙设计过,为工人做饭是有这回事,但也是在婚前帮忙做过一、两顿饭,同时表示东、西厢房不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系其婚前所建,被告进门时厢房主体已完工,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东、西厢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向本院申请证人孔祥东、肖亚芹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顺义区木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孔祥东的证言称原告家东、西厢房主体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且原告尚欠其劳务费1.8万多,其见过被告给其建筑队做过饭。证人肖亚芹的证言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17日向其借款共1.5万元用于建厢房,但无借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东西厢房经原施工建筑队及村民们证明,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情况属实,应属于他本人婚前财产”。被告认为证人孔祥东证言所述的盖房情况不属实,称2014年2月份的天气不适合动工兴建房屋并提交了2014年2、4月份北京历史天气预报、记录等证据;对证人肖亚芹所述原告借钱一事被告表示不知道;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为证明东、西厢房在举办婚礼时尚未完成,向本院提交婚礼录像一份,该录像中显示2014年5月6日,东、西厢房主体已完成,但外墙面、部分内墙面粉刷等施工尚未完成。原告对该录像内容表示认可,并称当时就剩瓷砖没有贴。庭审中,被告撤回其要求分割婚后所购买的家具这项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个人物品从原告处取走,现对此双方已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礼录像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现原告李×要求解除与被告史×的婚姻关系,被告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厢房是否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本院综合原告李×的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涉诉厢房属于原告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史×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举办婚礼,后正式共同生活在一起,此时涉诉厢房主体已完成,但涉诉厢房的装修尚未完成,根据涉诉厢房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诉厢房进行了贴瓷砖、部分内墙面粉刷等装修添附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史×对涉诉厢房增值有一定贡献,因此本院依据装修部分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分割增值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史×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后街×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史×上述房屋装修折价款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史×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