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826号���告常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99号,工作单位:长治市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人,农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于2010年10月18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2年生育儿子闫某甲。原、被告双方���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与其它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了家庭和睦,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希望能与被告共同维系家庭,但被告却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于2014年元旦过后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殴打原告,2015年9月9日再次动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上多处留的伤痕。现在原告因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整日处于恐慌之中,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照片12张;屯留县公安局高头寺派出所受案字(2014)00000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屯留县公安局高头寺派出所调解字(2014���0000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闫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2年农历4月8日生育儿子闫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产生了婚外情,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相识于年少之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彼此珍惜,互敬互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7张受伤的照片为证,但不能证明其伤情的致害人确系被告,故��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产生了婚外情,并提供5张照片予以佐证,但该照片的图像并不足以证明图中男女的关系实质,且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故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婚外情。关于屯留县公安局高头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其证明内容为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处理事宜,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其它证据不能形成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与他人产生了婚外情的证据不足。另,据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亦不足两年。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