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第1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94年4月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农民,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其朋友付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南昕酒店宿舍内玩耍,在付某某及付某某同事吴某离开宿舍上班之际,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嘉爵牌JJ150-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嘉爵牌JJ150-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2.00元。同时查明,被盗的嘉爵牌JJ150-5型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扣押其盗窃摩托车时所用的起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及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对被告人孙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