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孙凤娥与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娥,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孙凤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利,农民。原告孙凤娥与被告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娥诉称,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再生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再生塑料颗粒,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5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支付至今。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551元。被告辛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娥与被告辛利之间存在买卖再生塑料颗粒业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辛利给原告孙凤娥出具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载明:“证明单,2014年11月28日,事由:欠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肆仟伍佰伍拾壹元(万与肆处有对调号),¥145551元,辛利”。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辛利未还款。关于证明单中载明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当时写大写的时候笔误,实际数额为1455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辛利未及时支付再生塑料颗粒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再生塑料颗粒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辛利的欠款数额,原告主张欠款的实际数额为145551元。结合证明单上小写数额为145551元,大写数额处有改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45551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利支付原告孙凤娥再生塑料颗粒款14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81元,由被告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