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程星星与余子成、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星星,余子成,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查振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程星星,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叶力心,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子成,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查振芳,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程星星与被告余子成、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查振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力心,被告余子成、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查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星星诉称:自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我就一直跟随被告余子成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做工,被告余子成支付我工资为190元一天,2015年3月20号左右我到被告余子成承建的金陶小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地做工,我从事的是砌砖工种。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子成工地楼房浇筑水泥,我也被安排在一起浇筑水泥工作,当晚收工时被告余子成就宴请我们浇筑水泥的人员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被告余子成给我们施工人员提供了酒水,我也喝了酒,饭后被告余子成就让我们各自回家去,我是骑摩托车来回工地的,于是我吃好饭后就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到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破裂;2、头部外伤。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子成为我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2015年4月10日在医嘱的吩咐下我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6月3日我的损伤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因就我损伤赔偿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而致使纠纷无法解决,我认为我是被告雇佣的做工人员,被告余子成安排我吃饭并且提供酒给我们喝,那么被告余子成在明知我喝酒后又要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要尽到护送我回家的义务,可被告余子成放任我处在危险中而不管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故我要求四被告要承担过错责任,对我的损伤损失应给予我赔偿,在与四被告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56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7100元;6、伤残赔偿金14903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车旅费115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03295.3元(我自负50%责任)。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为感。被告余子成、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1、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2015年3月26日下午约4点半完成浇筑水泥后就收工了(即雇佣活动已结束),原告家距离工地约4、5公里,骑车约10钟的时间,而原告摔伤是在晚上约8点钟,距离收工时间已3个多小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摔伤的时间。因此,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2、原告骑摩托车摔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表现在:第一、工地收工时,答辩人工地负责人余益林(被告余子成儿子)对大家说:家住县城的和坐车的人到县城吃个便饭,县城东路(金字牌附近)的几个人就不要到县城吃饭了,每人发20元就餐费,这就是为了安全。第二、答辩人余子成进酒店后发现原告坐在喝白酒那桌时就当着大家的面问原告:不是叫你们东路人不要来的吗?你怎么来了,谁叫你来的?原告先是欺瞒余子成说,是工地负责人叫的,后又说来热闹。接着余子成认真地对原告说:你来了考虑安全没有,你骑车安全谁负责,不能喝酒了。在饭桌上工地负责人余益林叫原告不要喝酒。由于余子成、余益林都叫原告不要喝酒,所以没人给原告倒酒,也没人跟原告喝酒,可是原告就自倒自喝。这一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已向原告提出了安全警示。第三、约6点半晚餐结束时,答辩人余子成问原告:酒喝多了没有,喝多了我就送你回家。原告回答说:没喝多,不用送,一下就到家了。之后原告就自行离开了酒店。这一事实充分证实不是答辩人不护送原告回家,而是原告不要护送。以上事实证实,一是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二是答辩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是原告自己一手造成的,责任只能是自负。1、收工时,答辩人工地负责人叫东路的人不要到县城吃饭,每人给20元就餐费,这是为了安全考虑的。东路的人有7个,只有原告自行到县城来吃饭,其他6个人都没来。2、就餐时,答辩人余子成和工地负责人余益林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喝酒,已尽到了告知义务,餐桌上没人给原告倒酒,也没人跟原告喝酒,是原告自倒自喝。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开车不能喝酒,喝酒不能骑摩托车是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然原告仍然自倒自喝,过错和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3、就餐结束时,答辩人余子成说送原告回家,是原告不要送。原告自倒自喝,酒喝的多不多,能不能骑车回家只有原告自己清楚。所以,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在村口摔伤,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负。被告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查振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原告程星星就一直跟随被告余子成并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做工,被告余子成支付原告程星星工资为190元一天。2015年3月20号左右原告程星星到被告余子成承建的金陶小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地做工,原告从事的是砌砖工种。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子成工地楼房浇筑水泥,原告程星星被安排和其他工人一起浇筑水泥工作,当晚收工时被告余子成宴请浇筑水泥的工人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被告给施工人员提供了酒水,原告程星星参与饮酒,同时参与饮酒的有汪荣昌、程文彬、汪甜利、余国成、方朋飞、汪国华,酒后上述工人各自回家。因原告程星星骑摩托车来回工地的,被告余子成嘱咐其是否需要送其回家,原告程星星明确拒绝。故原告程星星在酒后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慎摔倒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到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破裂;2、头部外伤。原告程星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子成为其支付其费用12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程星星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6月3日,原告程星星的损伤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因原告程星星与被告余子成就损伤赔偿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而致使纠纷无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余子成承建的项目系祁门县金字牌镇拆迁安置房工程。该项目由被告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查振芳为项目经理,但原告程星星实际从事砖工工作的20号楼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余子成,被告余子成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和出资者。原告程星星系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镇继光村开光组村民,为安徽省农村户籍人口。但其经常在工地上打短工。就其赔偿可参照安徽省祁门县“城中村”人口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程星星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被告查振芳、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复印件、调解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一份、汪荣昌、程文彬、汪甜利、余国成、方朋飞、汪国华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工在雇佣期间遭受损害依法由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程星星在雇佣工作后参与其不该参与的聚餐并饮酒,且在酒后明确拒绝聚餐的组织者和出资者(雇主)的护送,自行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为原告程星星因酒后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依法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子成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组织聚餐,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程星星参加聚餐,在原告程星星酒后欲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虽口头给予原告程星星提醒,但原告程星星仍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致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余子成没有完全尽到劝阻对原告程星星酒驾行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程星星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被告余子成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子成提出原告程星星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星星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程星星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被告余子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程星星的医疗费损失,可在其取得医疗费发票原始票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程星星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5、伤残赔偿金104265元(城中村标准:17377.50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车旅费115元;共计133460元。扣除原告程星星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余子成应承担26692元。本案中另三位被告祁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查振芳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无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集。故亦不予以支持原告程星星对上述三位被告的诉请。为维护稳定的和谐社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子成赔偿原告程星星人身损害赔偿款266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469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减半收取即1182.5元,由原告程星星负担900元,被告余子成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璇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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