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洪呈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经与郭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门口将1包净重0.80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贩卖给郭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该包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SIM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净重为0.80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SIM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