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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龙与何明志、张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谢龙,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何明志,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素清,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谢龙诉被告何明志、张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张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借现金三十万元给被告何明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谢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户籍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4.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事实;5.从民政局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变更情况,拟证明被告张素清与何明志婚姻情况;6.房屋登记薄,拟证明芦淞区龙泉村六冲组101、201、301、401房屋在何明志向原告借款时登记在何明志名下,后以离婚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到张素清名下;7.证人曾耿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两被告都知道借款事实,两人商量过怎么还款。被告何明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素清答辩称,我跟何明志是在2013年4月11日离婚的,离婚的时候我不知道他欠了债,谢龙借钱给何明志我不知情,我跟何明志没有联系了。借条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那时候我和何明志已经离婚了,我与何明志的离婚协议上写明了谁欠了债务谁还。另外借条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我没有还钱的义务。被告张素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离婚协议书两份,拟证明第一次离婚的时候约定离婚贷款由何明志归还,但是他没有归还。第二次离婚时贷款已经过期,何明志没有能力还,协议贷款由张素清归还,房子归张素清所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素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6无异议,另说明,我与被告何明志是1986年结婚,芦淞区龙泉村六冲组101、201、301、401房屋是1998年建的,房产证只登记了何明志一个人的名字,何明志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了。我与何明志离婚时,也已经协议了各自债务由各自归还,我与何明志2014年复婚时,何明志在外面欠了很多债,想把债务转移给我,而且何明志在外面还有其他的女人,当时都已经怀孕了,我在复婚当时并不知道,我知道后,就又再度提出离婚。银行贷款和欠亲戚的钱都还不起,我们就协议银行贷款和一部分欠亲戚的钱就由我归还,房子就归我。银行贷款和其他欠款我还了80多万,并不是财产转移;证据7,我没见过证人,也不认识他。对被告张素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财产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分割,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张素清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明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何明志.2013年9月26日。”当日原告谢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向何明志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何明志与被告张素清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二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6月19日二人复婚,2014年7月3日二人再次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何明志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还款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何明志出具的借条、银行单据等证据,原告与被告何明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何明志向原告谢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无法查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明志未约定借款偿还的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被告何明志在原告催告后,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张素清对此笔借款的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素清还款付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另被告何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原告谢龙承担人民币2520元(已交纳人民币4540元),被告何明志承担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主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以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