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邱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邱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38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姚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邱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邱玉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1636.1元,并支付利息38874.47、罚息645.07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224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邱玉龙所有的已抵押的位于荣安府3幢4单元25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兼抵押权人)与被告邱玉龙(借款人兼抵押人)、案外人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05字0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4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荣安府3幢4单元2501室房产,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43年12月4日止(共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约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邱玉龙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邱玉龙发放了贷款2640000元,贷款年利率6.55%。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玉龙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57**号)。贷款发放后,被告邱玉龙按约支付本息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邱玉龙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剩余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邱玉龙共拖欠贷款本金2591636.1元、利息38874.47元、罚息645.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2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邱玉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邱玉龙却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玉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2591636.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38874.47元、罚息645.07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2246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邱玉龙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3幢4单元2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27元,由被告邱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