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维君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君,张军方,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陶镜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维君。委托代理人赵世洋。申请执行人张军方。委托代理人贺赟。被执行人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638号2501室。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少清。被执行人吴玉莲。被执行人陶镜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军方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陶镜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维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孙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洋、申请执行人张军方的委托代理人贺赟、被执行人陶少清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孙维君异议称:其系振达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山政府)BT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资金都由其自筹,全部费用支出亦由其承担和支付,阳山政府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且其与振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阳山政府,协议中明确约定振达公司将阳山政府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孙维君,债权中如果有被法院限制的以剩余可转让数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款就属于孙维君个人了,法院不应该冻结。(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孙维君于2015年7月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作出,该执行担保不成立,故该裁定应予撤销。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与上述BT工程毫无关联,且工程款被冻结将会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字第3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支持其主张,孙维君提供如下证据:一、振达公司与孙维君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及振达公司向阳山政府出具的告知函,分包合同价款为18665.107478万元,证明该工程全部由孙维君个人组织施工、个人垫付;二、孙维君与振达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约定振达公司、大通路桥公司将因工程款对阳山政府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维君,如该债权其中有部分被法院限制,则以实际剩余可转让数额为准。因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由孙维君垫资承建(BT),故出资及收益全部归孙维君所有,孙维君无需再支付任何债权转让款项。证明孙维君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款已全部转让给孙维君,和振达公司没有关系。张军方答辩称:对孙维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阳山政府也仅认可其和振达公司的施工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孙维君的执行异议。振达公司答辩称:对孙维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工程款属于孙维君所有,与执行案件所涉债权纠纷无关。经审查查明:原告张军方与被告通惠公司、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陶镜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军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通惠公司、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陶镜如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其等值财产、财产权及收入。2014年9月15日,本院向阳山政府送达(2014)锡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字第3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振达公司在阳山政府的应收工程款,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其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到期如须支付应当直接支付到我院。201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对阳山政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证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归还张军方一千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2015年4月中旬归还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余余款在2015年8月份前还清。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阳山政府送达(2014)锡执字第3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鉴于工程款的特殊情况,及被执行人已作出的还款承诺,我院决定解除对振达公司在阳山政府工程款的冻结。2014年12月15日,阳山政府向振达公司、孙维君出具函称:振达公司与孙维君间《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债权金额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阳山政府作为发包人,系依法经过招投标方式与中标的振达公司及大通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垫资款项的来源,阳山政府无从知晓;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所涉的振达公司此次拟转让的债权中已有9075余万元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限制措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振达公司在阳山政府的应收工程款临时解封是考虑到年终农民工工资结算、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安居房工程交付等涉及重大民生的问题,是为了避免引发社会矛盾,若孙维君、振达公司坚持认为该款项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则被转让的债权是否受到权利限制双方存在异议。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阳山政府送达(2014)锡执字第3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振达公司未切实履行其还款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我院决定再次对振达公司在阳山政府的工程款进行冻结(以6000万元为限)。2015年7月9日,孙维君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其挂靠振达公司做阳山政府安置房工程,该工程为其所做,工程款也属其个人。阳山政府现欠其工程款,其愿意为张军方与振达公司的执行案件提供执行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范围以阳山政府欠其工程款来偿还,法院可依法执行其对阳山政府的工程款,其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此款,提供一切债权到期的依据。该工程款其承诺不转让或不设置其它担保。执行担保的前提为:法院在张军方案件中解除对振达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查封。同日,本院向阳山政府送达(2014)锡执字第322-4号协助执行(解封)通知书:本院在执行张军方与振达公司等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对振达公司在阳山政府的工程款进行冻结(以6000万元为限)。因案件客观原因,我院现决定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维君为本案债务人振达公司提供其在阳山政府15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担保为由,裁定:冻结、扣划孙维君在阳山政府的工程款15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本院向阳山政府送达(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字第322-5号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要求阳山政府协助法院对振达公司和孙维君在该单位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发包人阳山政府与承包人振达公司、大通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WXHS201104001-11的《阳山镇陆区苑三期A地块(BT)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和室外工程,金额为18665.107478万元,资金来源自筹;振达公司在公司盖章下备注“该项目工程款请汇入振达公司指定的开户行账户中,否则合同无效,本公司不负担经济法律责任”;付款方式:工程在单体竣工合格后年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在单体竣工合格一年后年内付至合同价的60%,二年后年内付至合同价的80%,三年后年内付至合同价的100%。合同第二章通用条款(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中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施工合同、听证笔录、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阳山镇陆区苑三期A地块(BT)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阳山政府与振达公司、大通路桥公司签订,振达公司明确工程款须打入其指定的开户行账户,且合同约定分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孙维君现提供振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及振达公司向阳山政府出具的告知函,不能证明该分包行为得到阳山政府的同意,而且《分包工程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孙维君,也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冲突。阳山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振达公司、孙维君出具的函亦认可阳山政府作为发包人,系依法经过招投标方式与中标的振达公司及大通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垫资款项的来源,阳山政府无从知晓。因此,振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属于孙维君所有。本院因工程款的特殊情况及振达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而对工程款临时解封期间,孙维君与振达公司、大通路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认定阳山政府的工程款属于孙维君所有不妥,所做冻结、扣划孙维君在阳山政府工程款裁定应予撤销,(2014)锡执字第322-5号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亦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锡执字第322-2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本院(2014)锡执字第322-5号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为:请协助我院对振达公司在贵单位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