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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职业教育中心家属院家中容留程某、李某乙吸食冰毒。2、2015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吴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职业教育中心家属院家中容留程某吸食冰毒。3、2015年五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职业教育中心家属院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4、2015年五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职业教育中心家属院家中容留程某、李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树青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