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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英、张成群诉被告段陈龙、李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英,张成群,段陈龙,李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汪明英。原告张成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陈龙。被告李文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明英、张成群诉被告段陈龙、李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代理审判员石雪、人民陪审员陆敬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英、张成群的委托代理人徐西周,被告段陈龙,被告李文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英、张成群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段陈龙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钟吾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汪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明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成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文卿名下,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00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对原告张成群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只有软组织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伤情与事故无关。3、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段陈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一致。被告李文卿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段陈龙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钟吾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汪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明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成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因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证明。原告汪明英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张成群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段陈龙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文卿,该车系被告段陈龙从被告李文卿处借用而来。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是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汪明英已年满64周岁,原告张成群已年满70周岁,且均未提供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病情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被告段陈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明英、张成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认定事故成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卿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陈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段陈龙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且均未提供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和人身损害相关评定规范,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庭审中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对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汪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6.3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车损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04.3元;原告张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5.24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191.24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3295.54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50元,合计11700元。余下医疗费611.5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1595.54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97.77元(1595.5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明英、张成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497.77元(11700元+797.77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段陈龙、李文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