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程广文与余堂友、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文,余堂友,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张志军,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13号原告:程广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堂友,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剑,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水沙路乐园小区501室,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经营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经营者姓名:李玉涛。被告:张志军。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东路42号9层。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龙舒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广文诉被告余堂友、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新玉广告)、张志军、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溪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余堂友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新玉广告的经营者李玉涛,被告张志军,被告桃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居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余堂友、新玉广告雇佣原告在舒城县××街道拆除广告牌,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请由前述被告赔偿下列费用:医药费15090.56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8144.5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自行支付医药费15090.56元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四、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手术费用12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五、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安居公司承建的事实。六、证人唐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工地上(合安路路西,桃溪镇政府大门左侧向北大约50至100米处)施工时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余堂友辩称:原告程广文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是事实,但与被告余堂友无关。被告余堂友、原告程广文以及唐某均是受雇于被告新玉广告和被告张志军,日人均工资200元,也是有被告张志军支付的。故被告余堂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堂友提供证人唐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程广文、被告余堂友以及唐某三人均是经被告新玉广告介绍,受雇于被告张志军的事实。被告新玉广告辩称:因余堂友、程广文以及唐某三人曾经在柏林乡××街道的立面改造工程中受雇于被告新玉广告,故被告新玉广告在前述工程结束后介绍三人到张志军负责施工的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工地上务工,工资也是由张志军负责发放的,被告新玉广告只是介绍人而非用工单位,所以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新玉广告无关;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将“新玉广告装饰门市部”作为被告,与李玉涛作为负责人的“舒城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门市部”并非一个单位,李玉涛也不是“新玉广告装饰门市部”的负责人,“新玉广告装饰门市部”并非合格的被告。被告新玉广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志军辩称: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由多家公司承建,其中沿合安路西工程是由被告安居公司承建,具体由被告张志军与桃溪镇政府联系和负责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张志军将该工程中的原有广告牌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余堂友。原告程广文不是由被告张志军所雇佣,其在施工中摔下受伤,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前,一直没有人告知被告张志军。此外,无证据证明原告程广文是在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路西)的工地上摔下受伤。故原告程广文所受伤害与被告张志军的施工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张志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居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安路西段是有被告安居公司承建的;原告诉称是在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诉称属实,要求桃溪镇政政府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桃溪镇政政府当庭提供了其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沿合安路路西段是由被告安居公司承建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程广文对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余堂友、张志军、新玉广告对原告程广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否认原告程广文的身体损害与自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张志军否认原告程广文是在其施工工地上摔下受伤。被告桃溪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被告桃溪镇政府实施的龙舒街道立面改造工程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及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广文、被告余堂友以及唐某三人系工友,三人原先在被告新玉广告负责施工的舒城柏林乡××街道立面改造工程工地上务工。2015年5月2日,三人经被告新玉广告经营者李玉涛介绍,到舒城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安路路西段)工地上务工,从事拆除街道门面原有广告牌的工作,约定人均每日工资200元。5月3日,原告程广文在施工中不慎摔下受伤,被告余堂友当即电话通知李玉涛,李玉涛告知被告余堂友送原告程广文前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程广文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个人自付医药费15090.56元(医保支付6845元),现已康复出院。原告程广文出院后,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程广文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5090.56元,误工费105天×130元=13650,护理费23×104+127×74.5=1185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8398.06元。另查明,舒城桃溪镇龙舒集镇立面改造工程是被告桃溪镇政府施行的街道亮化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合安路路西段由被告安居公司承建,被告张志军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也是被告张志军利用被告安居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标并中标的。原告程广文、被告余堂友以及唐某三人在该工地上的工资由被告张志军负责发放。被告新玉广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经营者李玉涛在获悉原告程广文受伤情况后,虽告知被告余堂友送原告程广文前往医院治疗,但未立即告知被告张志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广文经李玉涛介绍受雇于被告张志军,在被告张志军具体负责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务,不慎摔伤,被告张志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居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对本公司的用工和工地上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安居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广文在劳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志军辩称其将拆除原有广告牌的工作发包给了被告余堂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志军关于原告程广文是受雇于被告余堂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玉广告只是介绍原告程广文、被告余堂友等人去被告张志军的工地上务工,原告程广文与被告新玉广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新玉广告对原告程广文的受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桃溪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安居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施工中的安全应有承建方负责,故被告桃溪镇政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程广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398.06×70%=758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军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志军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