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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黄仙君。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屠荣仙。被申请人:陶龙梅。被申请人:屠家饶。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昂扬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称,2014年7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94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5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550弄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6)第005692号】。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领取了编号为闸201408007053的抵押登记证。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屠荣仙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6年1月5日,被申请人已逾期支付利息两个月,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550弄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6)第005692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13494.5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自愿为借款人屠荣仙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2094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5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利率调整周期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为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现因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550弄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6)第0056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13494.5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2264元,由被申请人屠荣仙、陶龙梅、屠家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