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春善与李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善,李启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陈春善。被告李启根。原告陈春善与被告李启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善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废铝,共计人民币988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张,拟证被告李启根尚欠原告陈春善货款人民币9880元的事实。被告李启根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启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启根尚欠原告陈春善货款人民币9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陈春善诉请被告李启根支付货款人民币9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春善货款人民币988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