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万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编造其在施秉县人民政府有熟人,能够买到位于施秉县城关镇城南安置点(施秉县一中旁边)的生态移民搬迁房,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洲、牟某、廖某富、腾某、严某发、付某华六人购房款共计192000元,其中朱某洲12000元、牟某17000元、廖某富72000元、严某发26000元、腾某25000元、付某华40000元。伪造整体搬迁转移协议书、编制交房短信等欺骗被害人。2013年9月,被害人廖某富、严某发、腾某、付某华见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公布的搬迁人员名单没有自己的名字方知受骗,遂要求被告人吴某退还购房款。被告人吴某以廖某富、严某发、腾某、付某华等人的名单还没有出来,承诺如果买不到房子愿意将房款全部退还,并写下欠条,欠到廖某富、腾某、付某华、严某发代办购房预交款163000元,继续欺骗被害人。后于2014年3月携妻儿外出打工,2015年9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988弄69号101室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搬迁人员花名册(样表),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朱某洲、牟某提供的整体搬迁转移协议书,被害人廖某富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廖某富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账号为2569040101020100469878),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平、陈某财、付某琴、陶某花的证言;被害人廖某富、付某华、朱某洲、腾某、牟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整体搬迁转移协议书”,编发交房短信等方法,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黔高法(2013)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诈骗数额192000元达到“数额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过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诈骗罪,系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欠条上163000元中有40000元属于向被害人廖某富借款,无证据支持,况且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代办购房预交款”,故对被告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还提出只收到付某华31000元不是4000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付某华、廖某富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之前与被害人廖某富、朱某洲有经济往来,欠条中至少有15000元(根据廖某富的陈述)以及朱某洲的12000元中有10000元均系借款,不应以诈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笔借款已经被告人与廖某富、朱某洲达成用于抵扣购房款共识,其借款性质发生变化,被告人主观上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诈骗数额认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诈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廖某富七万二千元、退赔腾某二万五千元、退赔付某华四万元、退赔严某发二万六千元、退赔朱某洲一万二千元、退赔牟某一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光 英审 判 员 江 绍 杰人民陪审员 龙 光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