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俊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宣。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请被告人汪俊宣教其操作。汪俊宣随后趁机得知范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用自己的一张邮政银行卡调换了范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之后,汪俊宣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俊宣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俊宣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汪俊宣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1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俊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乐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汪俊宣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俊宣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俊宣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俊宣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俊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