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民初第238号原告沅江农行与被告周正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周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经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农业银行)与被告周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饲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借款5万元给周某某,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为周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阳光饲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阳光饲料公司辩称,阳光饲料公司只是担保人,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公司将积极督促要求贷款人归还。同时银行作为放款人,没有履行相互调查义务,被告周某某不具备养殖户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某农业银行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签订《银企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阳光饲料公司的需求在400万元的额度内向阳光饲料公司推荐的农户提供贷款;农户贷款后,由农户直接或书面授权,将此款项直接划转至阳光饲料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阳光饲料公司对向原告推荐的农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担保贷款本息未足额清偿前,阳光饲料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解除。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阳光饲料公司、被告周某某签订《“公司+农户”农户小额贷款三方合作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阳光饲料公司为周某某贷款提供担保的连带担保责任,若周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阳光饲料公司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阳光饲料公司签订《农户货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采用一般方式向借款人周某某一次性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养殖;借款提取为1845670104000590,还款账号为622841138006192441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周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阳光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周某某的上述账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8.7%,超期利率为13.0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周某某的上述贷款本金未还,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的5万元贷款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发放贷款应认定为4483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企双方合作协议》、《“公司+农户”农户小额贷款三方合作监管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农业银行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签订的《银企双方合作协议》及被告周某某、阳光饲料公司与原告某农业银行所签订的《“公司+农户”农户小额贷款三方合作监管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阳光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831.8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8.7%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按上述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周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