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东方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4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联通大厦。负责人陈树雄,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利,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43-1。法定代表人腾险峰。委托代理人康少君,系该公司法务。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史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固网业务受理单数据增值(二)》。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E信通”业务,申请账号为07×××26,资费套餐为20000元/月,包400000条短信,超过部分按每条信息0.05元收取费用。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申请开通075500721108、075500720164账号的E信通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通或使用了相关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起拖欠上述三个账号产生的通讯费。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已欠缴2013年8至2013年9月期间的通讯费用499394.95元。其中,07×××26账户拖欠457301元、075500721108账户拖欠37092.50元、075500720164账户拖欠5001.45元。4、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费用及利息共计565775.4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就07×××26账户,原告实际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通讯服务费457301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据提取自其系统,被告亦持有相应的账户和密码,被告对欠款金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就075500721108、075500720164账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合同,或被告实际使用该两个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拖欠的通讯服务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通讯服务费人民币49939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