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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凤美诉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美,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朱凤美,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6562-3,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索溪峪镇高云村。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美与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美及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美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由魅力神歌集团招用并安排到其下属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商品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商品组由魅力湘西内部员工易望平等人承包。原告继续在商品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180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个月工资6900元,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朱凤美的所有诉求与被告无关。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曾经由魅力神歌公司招聘,并在魅力神歌公司工作。魅力神歌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因为魅力神歌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所以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朱凤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目标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商品经营发包给内部员工易望平、何春华和袁泽英,是公司内部经营模式调整,其工作人员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承包方经营的柜台上工作,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将魅力湘西大剧场内的部分场地以目标管理合同的形式租赁给易望平等3人,该合同约定易望平等人应与其自行招聘的所有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自行承担该部分人员的法定劳动待遇,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2)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魅力湘西门禁卡;拟证明:魅力神歌公司与被告是母子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张门禁卡是魅力湘西剧场内所有人员进出的通行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3.工作证;拟证明:售货员是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安排的。被告质证后认为:(1)持卡人是邓学群,不是本案原告;(2)邓学群的工作单位是魅力神歌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4.魅力神歌集团2012年4月-201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魅力湘西剧场工作,是被告发的工资。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反证明原告与魅力神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5.销货信誉卡1组;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2015年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售货员工作。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6.短信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同一岗位从事同一工作。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7.张武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后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凤美提交的证据2、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原告朱凤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张家界魅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2012年3月,原告朱凤美进入张家界魅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部商品组工作,工作地点在魅力湘西大剧场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张家界魅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部场地到期,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经营场地收回。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易望平、何春华、袁泽英签订《目标管理合同》,将该场地承包给易望平、何春华、袁泽英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为魅力湘西剧场内的食品经营及魅力湘西演出光碟的销售;合同期限2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目标管理期间,承包人自行招聘、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承包人及其工作人员同意自愿执行发包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损害发包人形象。易望平、何春华、袁泽英承包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朱凤美继续在原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承包人支付。2015年5月10日,因《目标管理合同》到期,朱凤美被承包人辞退,其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20日,朱凤美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1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辞退的二倍经济赔偿金9660元。2015年11月4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武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凤美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87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朱凤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魅力湘西大剧场内经营场地发包给易望平、何春华、袁泽英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原告朱凤美虽由承包人支付工资,但承包人不具备用工资质,且其经营的业务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人员也必须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据此,应当认定由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用工责任。原告朱凤美在被告收回经营场地后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张家界魅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朱凤美于2015年9月20日申请仲裁,其请求被告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朱凤美放弃了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二倍经济赔偿金9660元的请求,新增加了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个月工资6900元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朱凤美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个月工资6900元,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被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明显与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二倍经济赔偿金9660元的仲裁请求相排斥,不具有不可分性,也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朱凤美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个月工资6900元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凤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芳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