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志彬与被告顾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彬,顾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卢志彬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云春原告卢志彬与被告顾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扈广洲、人民陪审员刘阁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云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顾云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款,几经原告索要,被告借口推脱,于2013年5月份被告发手机信息称将要还款,让原告把卡号给她发过去,原告将卡号发了过去,从此却再也没了被告的任何消息。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立案,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不得已原告撤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顾云春署名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志彬在北京怀柔做买卖,与案外人周桂和关系较好,被告与周桂和认识,被告去怀柔找周桂和期间,与原告卢志彬相识,2012年1月17日被告顾云春向原告卢志彬借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整,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款,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卢志彬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借款人:顾云春,身份证号×××,丰宁县大阁镇兴丰路365号,还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借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138XXXXXXXX153X****XXX(电话号码)”。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由于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顾云春向原告卢志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彬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沈审 判 员 扈广洲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