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姜元喜与王远彬、马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喜,王远彬,马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姜元喜,居民。被告王远彬,居民。被告马振云,居民。原告姜元喜与被告王远彬、马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彬、马振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元喜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向我借用现金6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着急用钱,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无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远彬、马振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6月7日,被告王远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15年6月7号王远彬”,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远彬之间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彬、马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元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80元,共计1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