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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15号原告刘玉梅,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刘玉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5年5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在复议过程中获得3份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对我的《训诫书》。2015年6月1日,我向被告提交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获取其制作的2015年2月16日13:10:00、2月17日15:40:33、3月5日15:30:49《训诫书》及训诫笔录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天公(2015)第6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60号告知书),答复我申请的关于训诫书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经查,训诫笔录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60号告知书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刘玉梅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