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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5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5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12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解放路丁山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