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春晓与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28号原告赵春晓。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林正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司燚,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晓诉被告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下简称王集镇政府)不服人事管理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王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司燚、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晓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经泗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分配到原泗阳县张家圩农技站工作,后于1999年10月调入泗阳县王集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原王集镇农技站)工作。2008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参加泗阳县乡镇事业单位竞争上岗考试,但必须先签订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方可报名参加考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拒绝签订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竞岗考试资格被取消,原告无奈下岗。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强行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2008年12月份,原告向泗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泗人仲字(2008)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没有受理原告的人事仲裁申请。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到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宿迁市中级法院反映情况,宿迁市中级法院也没有受理。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上访,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恢复原告事业编制、恢复原告原来的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6月至今的工资、补缴2001年1月至今的事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人事(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集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1998年经泗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置在泗阳县张家圩乡农技站工作,后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入王集镇农技站(现为泗阳县王集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四、泗阳县人民政府在宿迁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7)号文件对各乡、镇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与原告发生人事关系的不是被告,被告无权聘用或解聘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赵春晓被泗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在泗阳县张家圩乡农技站工作,后于1999年10月调入泗阳县王集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中共泗阳县王集镇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赵春晓出具《关于参加泗阳县乡镇事业单位竞争上岗考试通知书》,载明:“根据全市统一安排,乡镇事业单位竞争上岗考试于2008年5月25日进行。希你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5月18日前到王集镇政府签订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报名参加乡镇事业单位竞争上岗考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参加竞争考试,后果自负。”因原告赵春晓未参加考试而失去事业编制身份,其向泗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2日,泗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泗人仲字(2008)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后原告赵春晓又向相关部门信访,现原告赵春晓认为被告单方面强行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事业编制、恢复原告原来的工作;要求被告补发其自2008年6月至今的工资;补缴2001年1月至今的事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人事(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行政、事业单位进人通知》、《关于参加泗阳县乡镇机构改革事业单位竞争上岗考试通知书》、泗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系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该条对人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春晓与其用人单位泗阳县王集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因离职发生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春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荣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