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财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卫炯与李红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卫炯,李红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第16号申请人王卫炯。被申请人李红初。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申请人王卫炯与被申请人李红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王卫炯驾驶并搭乘朱贤香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殿镇菊花村交叉路口地段转弯时,与从涟源往双峰方向行驶由被申请人李红初驾驶车牌号为湘13B16**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王卫炯、朱贤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卫炯为防止被申请人李红初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红初驾驶车牌号为湘13B16**的大中型拖拉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卫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红初驾驶车牌号为湘13B16**的大中型拖拉机,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