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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兰桂坊酒吧出发,沿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拱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22mg/100ml。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吴雪昌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是初犯。被告人蒋某未造成交通事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兰桂坊酒吧出发,沿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拱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22mg/100ml。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祁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吴雪昌因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