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恒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恒之,余力,胡恒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恒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力,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恒兴,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再审申请人胡恒之因与被申请人余力、胡恒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恒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将此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免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被申请人胡恒兴与余力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胡恒之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行为人胡恒兴有劝解、阻止其酒后驾车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不作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酌情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故再审申请人胡恒之对本案提起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恒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恒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