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清居与苏云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居,苏云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吴清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云光,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永,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居诉被告苏云光、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苏云光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苏云光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向城镇苏圈村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清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苏云光在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伤害赔偿等计4921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云光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吴清居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6741元。三、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要求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已达80天左右,没有发生治疗费用,因此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邮寄费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处理保险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认为原告伤情所作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并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书中第四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苏云光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向城镇苏圈村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清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清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266.47元,其中被告苏云光支付6741元。2015年11月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清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费邮寄费150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苏云光的事故车辆。后被告苏云光缴纳担保金解除保全。另查,被告苏云光在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鉴定书、费用发票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苏云光驾车与原告吴清居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清居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云光为原告已支付款项应在赔偿款中预留。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存在交通费用,且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适当,故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其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苏云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护理费3262.2(60天×54.37元)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医疗费8200元。计款46050.6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066.47元、伙食补贴720元(24天×3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2836.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苏云光已支付款6741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35元由被告苏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