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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通丹与马克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通丹,武鹏,马克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通丹。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鹏。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克森。上诉人何通丹与被上诉人武鹏、原审被告马克森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通丹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李万忠,被上诉人武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克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武鹏和马克森、何通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克森、何通丹向武鹏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同日武鹏和何通丹、马克森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马克森、何通丹将各自在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11%、40%合计51%的合伙份额质押给武鹏,经三方签字加盖了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印章,并由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出具了同意质押的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武鹏于2014年6月4日给何通丹、马克森支付现金10000元,以转账支付190000元,合计借款给何通丹、马克森20万元,由马克森出具了收条。到期后何通丹、马克森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武鹏与何通丹签订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何通丹于2015年5月13日向武鹏还款10万元,还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质押合同及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诉讼中何通丹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于2014年6月3日由武鹏给马克森及何通丹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是由张智源委托武鹏向马克森及何通丹借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智源。该证明由张智源、武鹏、何通丹签名并捺了手印。何通丹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张智源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张智源收到何通丹归还借款5万元。何通丹提交2015年5月13日张智源收条一份,证明何通丹归还人民币34500元,共计收到何通丹归还借款10万元,双方债务清偿完毕。何通丹提交2015年5月15日张智源收条一份,证明张智源收到何通丹归还借款15000元。何通丹提交2015年5月21日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何通丹归还欠款15000元,还应归还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武鹏、何通丹、马克森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是武鹏、何通丹、马克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武鹏要求确认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还款责任。何通丹、马克森在武鹏处实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武鹏与何通丹虽然签订了《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协议》,但何通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所提交的由张智源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是经过武鹏同意其将应该向武鹏履行的还款义务,转由向张智源履行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何通丹主张双方债务已履行完毕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武鹏主张要求何通丹、马克森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武鹏与马克森、何通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马克森、何通丹偿还武鹏借款200000元;三、驳回武鹏要求马克森、何通丹支付利息682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通丹上诉称,我方提交的由何通丹、武鹏、案外人张智源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明确显示本案借款实际是由张智源委托武鹏向马克森、何通丹出借,张智源是实际出借人。我方在明知张智源为实际出借人的情况下向张智源履行还款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何通丹的还款义务已经完成,不应再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通丹给付张智源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且武鹏作为本案债权人并未同意何通丹向张智源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授权张智源代为收取本案何通丹的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马克森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经通知案外人张智源出庭质证,张智源对上诉人何通丹已向武鹏还款的陈述并不认可,并提供相应欠条用于证明何通丹向其所还款项与本案所借款项不存在关联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股权质押合同、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协议、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武鹏提供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武鹏与上诉人何通丹、原审被告马克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何通丹与马克森理应向债权人武鹏共同偿还相应的借款。关于上诉人何通丹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武鹏履行了偿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通丹提交的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武鹏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客观上已实际履行了附条件的还款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明虽然内容记载由武鹏出借的2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张智源出资,但根据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不能据此排除武鹏以出借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同时,经案外人张智源出庭质询,其陈述收到上诉人何通丹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系其与何通丹存在另外借款关系并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陈述上诉人何通丹提交的证明中所载内容系其与武鹏之间因存在合作关系,只是用于与武鹏之间需进行内部核算的出资协议证明,与本案武鹏对外借款没有关联。此外,被上诉人武鹏对上诉人何通丹向案外人张智源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陈述并不认可。且何通丹认为向武鹏已还款数额,与张智源向何通丹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记载数额并不相符。综合本案上述证据,对上诉人何通丹认为其偿还了被上诉人武鹏借款,并与武鹏解除了双方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通丹承担(上诉人何通丹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