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玉军、薛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玉军,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33594-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海川货运市场院内27号。法定代表人代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军,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薛继东,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孔得凤,女,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薛继东之妻。被告付长领,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张孟霞,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住址同上,��付长领之妻。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玉军、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军、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何玉军、薛继东、付长领因共同购买货运车辆向原告借款35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前5个月每月还款22550元,后19个月每月还款12550元。但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8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因合同期限至开庭之日已经届满,故原告不再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何玉军、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军向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1200元,何玉军(甲方)为原告(乙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甲方向乙方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12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此款项乙方已同时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如甲方延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总数加付迟延给付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何玉军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何玉军与原告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前5个月每月还22550元,后19个月每月还款1255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何玉军仅还款160400元,自2014年8月至今再未还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何玉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何玉军,2013年我与付长领、薛继东共同购买大车用于货运经营,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10日我们三人向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1200元,用于购买车辆,由我为代表与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由付长领和薛继东向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现因无力还款,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至今已有5个多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证明。”被告何玉军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何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玉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至开庭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玉军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何云军应给付原告剩余欠款351200元-160400元=1908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何玉军延期还款,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何玉军、薛继东、付长领共同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何玉军的签字,并无薛继东、付长领的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提��其员工朱XX艳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薛继东、付长领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但该证明只是朱艳华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薛继东、付长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玉军、薛继东、孔得凤、付长领、张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19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800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保全费1474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何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高爱红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