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一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一组寨子边的田里测量因农发工程修建的机耕道被征用的土地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朝刘某某胸部打了一拳,刘某某便抱住张某某,张某某也抱住刘某某,两人在相互抱摔的过程中同时摔倒在水泥地上(刘某某摔倒在张某某的身体上),张某某的头部砸在水泥沟坎上,导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左侧肋骨骨折。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被害人张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8-12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2.0495万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张某权(被告人刘某某之夫)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费用2万元的协议。张某权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田某某、张某饶、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健康,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