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某招摇撞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7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彝族,生于1997年3月28日,粮农,初中文化。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欲追赶一驾驶面包车的师傅(因和其有矛盾),冒充自己是越西县交警中队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欺骗其一同驾驶受害人的川A**某某号雪铁龙轿车,追赶面包车至越西县丁山无果后返回城关,后被告人将该车骗走,开往西昌游玩,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潘某将骗来的小汽车撞坏后无力给付修车款便在西昌通过阿来某某的介绍将骗来的车辆以人民币12500的低价卖给王某某,被告人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00元。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车辆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百度搜索“”